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范本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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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范本五篇

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5篇

【篇一】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

退役军人安置措施调研报告

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上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1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的主要原因 2

三、解决安置难的几点建议 3

精彩导读:加强服务保障,着力为退役士兵搭建就业平台。积极协助劳动就业和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为退役士兵创造就业条件,推荐就业岗位。各级安置部门协助劳动就业部门建立本市(县、区)退役士兵就业信息网络体系,在劳动就业...**市是人口大市、兵员大市和安置大市,退役士兵多、重点安置对象多、安置任务重是我市安置工作的主要特点。工作中,我们坚持迎难而上,扎实工作,开拓进取,按照“抓落实求提高、解难题促发展、保稳定创和谐”的工作思路,狠抓政策落实,下大力解决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较好地保障了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有力地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遇到了严重困难。

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上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就业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观念亟待转变。我市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城镇退役士兵及家长就业观念比较陈旧,许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家长采取参军的方式来实现“曲线就业”,把当兵作为就业的一种渠道,对社会的就业形势和当前的用工制度了解不够、认识不清。近年来,虽然我们在自谋职业宣传上不断加大力度,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许多退役士兵仍然寄希望于政府安置,有的在选择自谋职业时患得患失,拿不定主意,虽然自谋职业率逐年提高,但与发达地区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矛盾日益突出。随着我国各项改革事业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现行安置办法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就业制度的矛盾日益尖锐,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日趋困难。天威集团是我市效益较好的大型国有企业,每年接收城镇退役士兵都在50名左右,相当于每年给天威分配一个车间的人员,企业妥善安置这些城镇退役士兵的难度可想而知。所以,有的单位拒收退役士兵,有的“前门接收,后门下岗”,“安排工作无岗位,扶持就业无经费”的矛盾日益突出,加之有些地方擅自扩大非农征集比例进一步加剧了安置矛盾。

(三)复员退伍军人稳控工作难度增大。我市每年接收退役士兵5000余人。由于我市优抚安置对象多,又毗邻北京,涉军稳控工作压力大、任务重。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企业改制、重组等因素的影响,城镇退役士兵下岗问题逐渐凸显。从**年以来,全市共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名,其中下岗(包括未落实工作岗位、未报到人员)**名,占安置总人数的16%。有部分企业下岗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政府对他们重新进行安置,由于他们的要求不符合国家和省的安置政策而无法满足他们的要求,他们便开始上访,给维护社会稳定增加了压力和难度。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难的主要原因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调整改革,安置政策落实的难度不断加大,退役士兵安置难的问题近几年一年比一年严重。据调查分析,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安置政策和安置渠道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

(一)安置法规政策改革进度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速度不相适应。国家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经历了一系列渐进式的改革和调整,但与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相比,安置政策仍具有相对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一是随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精简和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政策的实施,接收退役士兵的空间逐年减小;
二是现行政策对自谋职业对城镇退役士兵的吸引力不够。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社会就业与滞后的社会保障体系矛盾日益突出。在城镇退役士兵的医疗、养老、住房等方面尚未得到较好的保障的情况下,通过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将退役士兵推向社会,必然引起退役士兵的后顾之忧。三是对分配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的保护政策和措施及各种优惠政策规定不具体。

(二)企业用工自主与政府指令性分配退役士兵做法的不相适应。伴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企业的用工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发展,由国家的统分统配,过渡到“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负盈亏”等四个自主权,最终形成了由市场起基础性配置作用的劳动力市场。另一方面,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指令性的安置政策,越来越难以控制企业的用人自主权,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拿我市著名的民营企业长城汽车集团来说,无论是大中专毕业生还是城镇退役士兵,都要考试进入。正是两者之间的严重脱节、不合拍,才形成了安置工作越来越难的被动局面。

(三)退役士兵文化技能水平与企业对劳动力素质的要求不相适应。城镇青年入伍后,经过部队大熔炉的锤炼,政治素质高了,组织观念强了,身体素质棒了,可是不容置疑的是很多人的文化素质并没有得到多大提高,退伍回来后,尽管有国家的安置政策作保证,但是,企业对劳动者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劳动者的就业门槛也越来越高,他们成为就业的弱者,缺乏竞争力。拿驻我市的乐凯集团来说,因一名工人的操作失误(退役士兵),给该企业造成了5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造成部分企业对退役士兵缺乏热情,甚至抵触,这主要是退役士兵本身文化素质的弱势造成安置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退役士兵的就业观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择业观不相适应。当兵为国防奉献青春,退伍回来依靠政府安排正式工作,或者说“当兵就是为了有个工作”,这是广大城镇退役士兵和他们家长的具有代表性的一种就业观。尽管退役士兵和家长对安置难的现状都有所了解,也知道当地政府从资金和政策上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但他们还是要求政府分配一个单位,即使效益差一点,工资低一点也行。总有一部分退役士兵说:“不安排工作,将来我们养老问题谁管”,一些家长也说:“孩子当了兵,回来不安排个单位,连个说媒的都找不到”。应该说城镇退役士兵要求安置工作是国家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也是各级政府应尽的职责,但劳动力市场的游戏规则是竞争,企业用人标准是文化程度、技术水平和专业才能。

三、解决安置难的几点建议

在国家现行退役士兵安置法规和政策没有做出根本性改革前,针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实行多元化安置对策,合理解决安置工作存在的问题,保持复员退伍军人的稳定,努力开创安置工作的新局面。

(一)严格落实政策,认真完成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任务。严格落实国家、省、市各项安置政策,从维护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和主导作用,采取安排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方法,多渠道、多途径、创造性地做好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继续加大政府调控力度,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和完成不了安置任务的单位,必须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等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促使退役士兵就业,依法维护退役士兵的权益。

(二)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引导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保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的需要,也是解决当前安置难问题的根本出路。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推进,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新的工作岗位。目前,在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方面有两个主要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优惠政策,二是资金保障。要切实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享有减免税、工商管理费和教育、招工优先等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在财政投入上,建议进一步提高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金标准,同时提高国家和省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资金补助标准。只要解决了资金这个瓶颈问题,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一定会步入广阔天地。

(三)加强服务保障,着力为退役士兵搭建就业平台。积极协助劳动就业和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为退役士兵创造就业条件,推荐就业岗位。各级安置部门协助劳动就业部门建立本市(县、区)退役士兵就业信息网络体系,在劳动就业服务大厅设立退役士兵就业服务窗口,建立退役士兵个人求职信息档案,及时掌握退役士兵的就业意向和市场用工需求,通过多种方式为退役士兵和用人单位搭建信息沟通的桥梁。公务员之家:>

【篇二】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

     三一文库(>

【篇三】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

退役军人事务局巡察整改情况报告

  根据区委的统一部署,区委第十二轮巡察第三巡察组于XXXX年X月XX日至X月XX日对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开展了常规巡察,并于XXXX年XX月XX日向局党组进行了反馈。局党组高度重视,对巡察反馈意见进行了深刻反思、精准发力、逐项整改。截至目前,巡察反馈问题已全部整改到位,整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将巡察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整改工作组织情况

  (一)迅速动员部署,统一思想认识

  收到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局党组高度重视,立即召开党组会议,就整改工作进行全面安排部署。制定下发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关于区委第三巡察组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成立了由党组书记任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任副组长,机关各科室、局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巡察整改工作小组,办公室对所有整改问题建立台账。集中整改期间,所有局领导一起进行问题汇总和形势分析,召开专题研究会议。局党组书记负责巡察整改相关任务的协调推进,整改工作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有序推进,严格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靠前指挥,对照整改清单,逐条研究整改举措,逐项督促整改到位。

  (二)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

  紧紧围绕巡察组反馈意见和整改工作要求,对照三类XX项问题,结合单位实际研究制定了具体落实措施,明确党组书记对巡察整改工作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分管责任。XX月X日组织召开局党组专题会议,负责抓好所分管业务、科室的整改落实工作,要求做到整改内容明确、完成时间明确、责任人员明确、工作要求明确、保障措施明确。一是制定整改落实细化分解表,明确内容、整改措施、完成时限、责任领导、责任科室,确保整改任务清、整改措施实、整改效果好。二是健全联动机制,及时发现解决整改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三是强化督促检查,坚持日常督导检查和集中督导检查相结合,对整改落实不力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科学统筹兼顾,强化整改促进

  局党组始终坚持整改落实与区委区政府工作部署结合,定任务、定措施、查缺补漏,确保全年各项目标完成,全力推动区退役军人事务更好更快发展。一是按照问题性质和整改要求,对能够立即解决的,立行立改;
对需要一定时间解决的,按照既定方案、明确责任,提出具体时限,确保在规定时限内见到明显成效;
对需要长期整治的,按照整改方案持续用力、抓牢抓实。二是总结经验,注重长效。局党组以严肃认真的态度,深刻反思巡察整改中的各项问题,认真梳理分类,剖析根源,找准症结,积极落实整改。及时总结整改经验,积极邀请派驻第二纪检组同志列席局党组会议,征求他们对整改工作的意见建议,研究制定科学、管用、长效的工作机制。

  二、整改落实情况

  针对巡察反馈意见指出的问题,局党组按照巡察整改方案认真落实整改措施,扎实推进问题整改。截至目前,三大类XX项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有差距方面

  关于“政治站位不够高。”的问题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进一步提高站位,站在讲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xxxxx关于退役军人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切实增强做好退役军人工作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二是充分发挥领导小组的统筹作用,突出区委退役军人事务领导小组会议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的政治责任。三是进一步修订出台了《中共XX区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中共XX区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工作职责》和《关于加强新时代退役军人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努力开创新时代XX区退役军人工作新局面。

  关于“政策宣传不到位,群众知晓率低。”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印制并发放XX区退役军人政策宣传手册、XX区退役军人服务卡,并摆放在街道、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显目位置。二是开展政策进军营、进社区活动,XX月联合驻区部队,对现役军人普及优抚安置政策;
XX月,针对XX街道退役军人较为聚集、年龄大等特点,开展了优抚政策宣传活动。

  关于“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不力。”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调整了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党组书记是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明确班子成员职责分工,层层压实责任。二是进一步落实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继续开展党组中心组学习,全年共开展党组中心组集中学习X次,党组成员集中学习时开展了热烈的讨论。三是按时开展党支部“三会一课”、“远程固定学习日”活动,提升学习型党支部建设。四是加强党建工作规范化建设,严格按照规范程序和要求发展党员和选拔任用干部,提升党务工作人员素质和水平。五是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开展了巡察整改专题民主生活会,按要求落实年度民主生活会制度。

  关于“意识形态责任制落实存在差距。”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加强意识形态工作、中心工作和党建工作结合,落实退役军人事务局意识形态工作清单,将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局重要议事议程、年度工作要点。全年组织开展意识形态专题学习X次。二是召开专题会议安排部署局意识形态工作,全年党组会研究意识形态工作X次,召开意识形态领域情况分析研判会议X次,开展意识形态的党课X次。三是维护网络安全意识,重视网络舆情工作,全年共研究网络意识形态工作X次。

  (二)履行职责不到位,具体工作举措不实方面

  关于“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对信访维稳工作研究不实不细。”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增进有关部门之间协调配合,落实信访联席制度。加强与区公安分局、信访局、网信办等信访联席单位沟通,研究制定退役军人信访工作制度,指导基层单位开展好退役军人信访工作,全年向区信访联席办汇报退役军人信访工作情况X次。局办公会每季度专题召开退役军人信访工作会议,专题研究退役军人信访工作,全年召开专题会议X次。

  关于“落实“六稳”、“六保”任务不够扎实。”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规范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台账资料,在今年的高质量发展考核台账中,明确在单位就业的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或者单位开具的就业证明等就业材料。自主创业以工商登记为准,提供营业执照。确保材料准确和工作严谨。二是今年组织召开X场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为有就业意愿的退役军人提供就业岗位XXX余个。三是开展退役军人就业创业适应性培训X次,邀请XXX市交通技工学校讲师为退役军人授课,提高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

  关于“政策把握不准,落实有“偏差”。”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今年申报了X个全国示范性退役军人服务站建设,全区被评为市级五星服务站点X个,四星服务站点X个,以点带面辐射全区服务站建设。二是加强优抚政策学习,XX月,召开全区优抚业务专项培训,严格按照《X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X民优〔XXXX〕XX号)、《XX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X民优〔XXXX〕X号),精准落实重点优抚对象住院报销比例。

  关于“基础数据采集不全面,重点对象识别不精准,优抚待遇存在错发漏发的情况。”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利用XX区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信息采集系统,通过街道、社区加强对服务对象的基础数据采集,XX月,召开优抚业务专项培训会,将各类优抚对象相关政策、申报流程、申报材料等向街道、社区传达到位,同时将优抚待遇申报工作纳入街道考核,上下联动,层层压实责任,尽全力让全区退役军人做到应享尽享。二是今年对优抚对象进行一次核查,及时更新优抚对象信息系统人员名单,同时按照政策要求,对目前正在享受优抚待遇的XXX名优抚对象身份进行全面排查梳理,对照档案进行基础数据校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按照政策予以取消,确保无错发现象。三是在街道、村(社区)服务站发放宣传手册,公开区拥军优抚科、街道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服务电话,进一步普及优抚政策。

  (三)风险隐患排查不主动,防范廉政风险意识不强方面

  关于“防范廉政风险意识不强。”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召开廉政风险分析研判工作会议X次,对局风险防控领域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二是对退役军人事务局廉政风险点进行再次排查,完善廉政风险清单。三是制定并完善了《XX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财务管理制度》。四是组织局采购人员认真学习政府采购工作流程,规范采购程序,确定采购物品后,对物品进行询价,比价,确定供货单位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或者采购订单约定的日期送货。五是今年八一慰问期间,进一步加强采购慰问物资管理,规范物品交接单填写,物品送到慰问单位并核对无误后,由接收单位在接收单上签字、盖章。六是加强优抚资金管理,联合街道、社区将每笔慰问金、慰问品直接发放给慰问对象本人,并做好资金领取单签收、领取照片存档工作。

  X关于“财经纪律执行不严。”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对局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了政府采购政策学习,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XXX市市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XXX市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网上竞价管理暂行办法》、《XXX市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网上竞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策法规,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程序。二是切实加强领导,整理了区政府下发的政府采购备案工作文件,局XXXX年采购计划表。制定了《XX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采购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采购范围,规范采购程序。

  X关于“部门预算执行率低。”问题的整改情况:已完成并长期坚持。

  一是全年开展退役军人事务资金检查工作X次,将年度常规检查和专项资金内部审计相结合,对退役军人事务资金使用中存在的违规违纪问题,认真调查,从严处理。二是将上级财政资金和本级财政资金在X省预决算公开统一平台进行公开。三是由局办公室牵头对各科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明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确保部门预算有效执行。

  三、下一步全面推进整改计划

  落实巡察整改是退役军人局党组认真总结、深刻查摆、改进工作的重要契机。下一步,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党组将继续围绕区委第三巡察组反馈意见,深入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旗帜鲜明讲政治,提高政治站位,严格党内政治生活,推动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巩固和扩大整改落实工作成果,持之以恒抓好各项退役军人事务工作,深入推进党的建设和退役军人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篇四】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总 则 移交接收 退役安置 教育培训 就业创业 抚恤优待 褒扬激励 服务管理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
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
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五】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
总则移交接收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服务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七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第十五条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第十九条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
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
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第三十三条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第四十一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第六章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逐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褒扬激励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邀请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邀请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服务管理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第六十五条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退役军人保障法(全文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八条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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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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