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篇)

篇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

  责。

  第二章

  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资产转让、臵换、拍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臵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占有单位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和净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产权变动;

  (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

  (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经占有单位的国有出资人(以下简称国有出资人)批准,二十万

  元以下的实物资产(不含土地、房产)转让可免予评估。

  第三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占有单位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臵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臵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

  (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

  (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按照市国资委关于中介机构的选聘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工作;

  (二)涉及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涉及单项土地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土地资产评估资格;

  (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占有单位所在行业的专业特长;

  (四)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层级、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收费水平以及委托评估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员的工作经验、业务素质、执业资格等从优选聘;

  (五)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进行专项审计的资产评

  估项目,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家中介机构承担;

  (六)不得选聘市国资委通报限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委托主体应当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主体支付。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占有单位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资产评估机构拟定资产评估计划;

  (二)资产评估机构人员进驻占有单位,指导占有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评估资产进行核实和鉴定,收集相关数据资料;

  (三)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现场工作的情况进行评定估算和评估汇总工作,得出初步的评估结论;

  (四)资产评估机构以初稿形式将有关评估的基本内容与委托主体进行沟通;

  (五)对评估报告初稿修改、完善,确认相关数据无误后,出具正式评估报告;

  (六)按照本规定第六章的要求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主体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委托主体在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委托主体应当出具的有关资产权属、划拨、核销及特殊财产处理的批文等证明资料;

  (五)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一)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的产权(股权)变动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在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将经济行为的实施方案、批准文件、资产评估工作方案等相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在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二)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将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

  (三)市国资委收到核准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会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核准项目,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批复;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经批准,评估目的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委托主体或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

  (八)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核准项目之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经济行为由市国资委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备案;经济行为由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批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报直管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持有国有产权(股权)比例最大国有出资人的产权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任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单位负责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叁个月前按规定程序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

  (二)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在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房产的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资产重组方案、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四)审计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承诺函;

  (六)国土管理部门的土地、房产处臵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收文回执;

  (七)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

  (八)公开选聘评估机构的资料;

  (九)评估报告公示中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十)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需对评估结果

  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原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收回。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因特殊原因,经市国资委批准,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可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或其国有出资人进行产权交易、股权设臵的必备文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评审管理。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专家评审会论证: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需进行核准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或公示后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论证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相关政府部门的专业人员;

  (二)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专业人员;

  (三)评估行业的专业人员;

  (四)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专业人员。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五至七名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与会专家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评审会负责人综合各专家意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市国资委另行制订。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意见是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召开专家评审会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

  (一)对外转让下属企业国有控股权,包括进行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

  (二)本企业重大资产、权益对外转让;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公示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公开选聘评估机构情况;

  (三)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

  (四)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的实物资产明细表(含帐面值、审计值、评估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主体在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公示。评估报告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评估报告应作为公示的备查文件。

  第三十五条

  公示方式是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示内容在占有单位的公共场所张贴和以书面形式送达占有单位的财务总监、工会、监事会、纪检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公示内容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核准和备案的附送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公示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直管企业建立资产评估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统计检查,对评估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政策性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定期或不定期选取具体评估项目组织抽查,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直管企业和被抽查项目的占有单位、国有出资人及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抽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抽查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经济行为的合法性;

  (二)资产评估机构选聘程序的合规性;

  (三)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标准的合规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合规性;

  (五)被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的一致性;

  (六)占有单位提供的产权权属、财务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七)资产清查、审计情况;

  (八)资产帐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九)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

  (十)现场勘查活动及评估现场工作记录;

  (十一)评估工作底稿;

  (十二)评估方法的选择和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三)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

  (十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抽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根据抽查情况通报抽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提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可以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限期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一)违反本规定,在评估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评估报告被专家评审会否决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三)专家评审会提出修改意见,但修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达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四)核准、备案和抽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经核实属评估机构原因造成的;

  (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章

  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职责

  第四十二条

  委托主体及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资产评估工作的前提条件已具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方式选聘评估机构;

  (三)保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范围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一致,无重评、漏评,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

  (四)保证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对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不干预评估工作。占有单位应对前款第(三)、(四)项内容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三条

  委托主体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必须对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及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独立性原则,不受任何人为干预;

  (二)认真对涉及评估的各类资产及负债进行清查、核实,保证实际评估的资产与委托评估的资产相一致,不重不漏;

  (三)选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参照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周全考虑影响评估价值的因素,保证评估价值公允、准确;

  (四)如期完成评估报告,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完整、有效;

  (五)积极配合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公示和抽查工作;

  (六)不得泄露委托主体和占有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四十四条

  国

  有出资人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予以书面承诺:

  (一)确认评估报告;

  (二)确认评估目的和与之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的要求相一致;

  (三)确认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合理;

  (四)确认影响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已考虑周全;

  (五)确认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适当;

  (六)确认评估的价值合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占有单位和国有出资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纪依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之外,市国资委还将视情况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发生前款情形的,不得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已办理备案和核准手续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未完成的评估工作应当终止。

  第四十六条

  直管企业、占有单位及其国有出资人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市国资委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或提请有关主管单位给予责任人批评、免职、解聘等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本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市国资委可以宣布该资产评估项目已办理的备案或核准手续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市属国有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工作,同时提请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机构和个人,相关单位应当追究其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其资产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出资企业资产评估进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

  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

  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薪酬按深圳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薪酬,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各种劳动报酬及相关收入(不含车改补贴和通讯补贴)。

  第五条

  企业薪酬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薪酬政策,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薪酬管理。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劳动成果和经营业绩挂钩。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

  (四)参照同行业薪酬水平、合理控制企业人工成本,提高企业竞争力,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薪酬的构成

  第六条

  员工薪酬原则上由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员工的、金额相对固定的基本报酬,其标准主要根据职务、岗位、职称、学历、工龄和企业工龄等相

  关因素,参照社会及行业同等工资水平等综合确定。

  第八条

  补贴津贴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员工的各项补助性收入。企业应当逐步简化补贴津贴的名目和减少种类,使薪酬结构简单、透明。

  第九条

  效绩工资(奖金)是指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员工的劳动成果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奖金。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必须与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挂钩,其发放标准及考核办法均应当在企业薪酬方案中作为发放的前提予以确定。对于从事企业管理工作的员工,效绩工资(奖金)在薪酬构成中所占比重应当根据员工职务层级确定:高层管理人员的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大,普通管理人员效绩工资(奖金)占其薪酬总额比重应当相对较小。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的规定,根据企业当期的经济效益和员工劳动成果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在效绩工资(奖金)的发放前提不成立时,不得发放当期的效绩工资(奖金),也不得在以后各期进行补发。

  第三章

  薪酬方案的制定和审批

  第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依照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薪酬构成要求,制定企业薪酬方案,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企业薪酬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发展战略目标、企业收入分配原则、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岗位设置、薪酬构成、各层级人员基本工资和补贴津贴的明细项目及标准、效绩工资(奖金)的考核和计提发放办法等内容。薪酬方案应当明确本企业员工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和效绩工资(奖金)中各项目的名称。同时在编制说明中要明确各项目在员工薪酬总额中所占比重和其对应的会计科目,以及跨发放的效绩工资(奖金)全额预提、核定发放及帐务调整的时间和具体做法。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的薪酬方案进行核准。国有独

  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市国资委的核准意见在企业内部执行该薪酬方案。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核准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在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对薪酬方案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薪酬方案一经核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如企业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应重新报请市国资委审核,审核程序同上。

  第四章

  薪酬总额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员工薪酬总额实行预算管理。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润增长幅度,员工实际平均薪酬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和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根据市国资委核准的员工薪酬方案和本企业劳动人事计划,结合企业经营目标,编制科学、合理的员工薪酬总额预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薪酬总额预算包括企业合并会计报表范围内的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本部管理人员薪酬预算明细两部分。第十七条

  企业因业务需要在内大规模扩招员工,应当在预算编制说明中对扩招的原因、依据、人数、级别及对薪酬总额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员工薪酬中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都应当编制到预算薪酬总额预算中。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薪酬总额预算连同预算编制说明,于预算年三月底以前上报市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建立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上报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编制上半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编制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并上报市国资委(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薪酬的核算与支付

  第二十一条

  员工基本工资和各种补贴津贴应当按月支付;效绩工资(奖金)

  的支付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效绩工资(奖金)中与企业完成市国资委计划指标情况相挂钩的奖金(如年终奖)部分,应当在市国资委对企业完成考核后,由企业根据考核结果,核定最终发放金额,已预发的应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员工薪酬为税前收入。员工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依法代扣代缴。企业不得为员工支付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员工薪酬应当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并实行台帐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薪酬构成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效绩工资(奖金),无论是否跨发放,应当在当年根据薪酬总额预算进行全额预提,同时按权责发生制在当年薪酬总额中进行核算;在次年核发时应按审计结果进行调整,超额提取的,应当冲减当期成本;未提取的,不得发放。

  第六章

  年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年金(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企业员工薪酬的一种补充形式。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年金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济效益和业绩考核成绩确定缴交年金的标准。亏损及未能完成上经营考核目标的企业,不得缴交员工年金。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应当逐年缴交,不得补交以前年金,也不得趸交以后年金。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薪酬方案、薪酬总额预算和企业年终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提和发放员工薪酬,不得超标发放或计提,不得以发放实物或公费旅游等形式变相提高薪酬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年终对本企业上一员工薪酬情况进行总结,对实际计提和发放薪酬与年初预算之间的偏差及原因作出说明,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以专项报告形式,连同全年薪酬总额预算执行情况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进行审计时,企业薪酬审计应当作为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需要组织薪酬专项稽核检查,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企业的薪酬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员工薪酬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超发部分和违反规定发放实物或组织员工公费旅游的金额从员工次年薪酬的相应项目中扣除;对超额计提薪酬总额,以及不合理提留工资结余的,超提部分冲减企业当年成本。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和存在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国资委依法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减企业主要经营者当年经营业绩考核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企业主要经营者和相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三)对发生重大违纪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企业负责人依法予以降职、撤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负责人及企业特殊人才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规定确定的薪酬管理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除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企业其他领导人员,没有特殊贡献的,其个人薪酬总额不得高于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年薪。当董事长和总经理根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仅领取基本年薪时,企业其他领导人员的个人

  薪酬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两倍。第三十六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的薪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对所属企业薪酬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

  核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直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涉及上市公司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应当符合《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数据真实,资料完整。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核销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直管企业本部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市国资委审定。

  第七条

  直管企业下属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办理: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下属企业申请,直管企业审核,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

  100万元以下的,由下属企业申请,直管企业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三)直管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涉及下属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的,所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均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经过取证,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

  (二)由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对资产损失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第九条

  企业申报资产损失核销前,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形成的原因及金额等应当在企业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十条

  资产损失核销审批单位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数据的准确性、资料的完整性、证据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并提出资产损失核销专项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对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申请核销报告,按审批权限报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的审批意见决定是否对申请的资产损失进行核销。

  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或产权单位授权代表应当按产权单位的审批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上发表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

  资产核销审批单位对符合核销要求的事项,应当在三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申请资产损失核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并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并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总经理

  和董事长审核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三)企业财务总监对企业拟核销的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审核报告;

  (五)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应当提供有关立项报告或批准文件;

  (六)资产损失核销批准单位要求的其他必需资料。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报表应当同时附上下列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资产损失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损失数额、形成过程和原因、责任认定、企业的处理意见及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情况;

  (二)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页和会计报表等复印件,并应当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和加盖企业公章;

  (三)与资产损失事项有关的业务交易资料,包括经济合同、协议书、对账单、交割清单及其他往来函件等;

  (四)企业出具的资产损失核准文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及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六)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证(定)的,必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鉴证(定)证明或鉴证(定)意见书;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报市国资委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报告(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鉴证报告;

  (三)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经

  济鉴证(定)意见书;

  (四)企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关于批准资产损失核销的决议;

  (五)财务总监和监事会对企业拟核销资产损失提出的独立审核意见等材料。

  第三章

  核销资产的处置

  第十七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费用挂帐损失除外)应以约定方式将其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或市国资委指定的直管企业统一处置,追索权益。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事项作出批复时,应当明确已核销资产的接收单位。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接收单位办理有关资料的移交或复制等手续,并积极协助接收单位做好已核销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工作。

  第十九条

  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首先冲抵相应的减值准备,不足部分再计入当期损益,多计提部分必须恢复并增加当期损益;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行为的,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企业净资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已核销资产的档案管理,做到“帐销案存”,防止有关责任线索灭失。企业关闭或注销的,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产权单位保管。

  第二十一条

  接收已核销资产的单位,应当制订资产追索计划,组织专人或机构,抓紧收回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市国资委或直管企业应当对接收单位追索资产的进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直管企业每年应当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本发生的资产损失核销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于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题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关人员在资产损失核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处理的,由市国资委、直管企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对弄虚作假、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经济责任,市国资委有权拒绝其在企业中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报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清理和追索已核销资产权益过程中,对积极参与追讨、主动配合并挽回大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给予适当奖励;对不积极参与追讨、不主动配合或暗中帮助对方、继续制造障碍的,应当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

  (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

  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

  (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

  (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

  (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第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按照董事会授权行使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审核、协调、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结果;

  (三)审核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

  (四)负责内部审计项目与监事会、出资股东沟通;

  (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与其他内部监督机构合署办公。

  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规模特点,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并保证内部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

  第十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需要,直管企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处理内部审计日常3工作,该董事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一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专门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一般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本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子企业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直管企业可以在子企业实行内部审计人员派驻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企业都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分别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的意见,并将任免名单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或参与制订内部审计人员聘用方案、培训计划和工作任务,并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

  (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

  (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

  (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

  (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八条

  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7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

  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

  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

  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直管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7.2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5.09.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财产:

  (一)动产;

  (二)不动产;

  (三)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财产;

  (四)货币和有价证券;

  (五)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均适用本条例。

  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保护和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本条第二款所称公用国有财产包括公务用国有财产、公共用国有财产和事业用国有财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国有资产实行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实行预算单列,专收专支。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有关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检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四)决定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五)确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董事长、经理、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六)确认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资格;

  (七)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经理、副经理和监事会成员;

  (八)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推荐、考核和奖惩市属一类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经理和监事会主席;

  (九)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算草案;

  (十)审查批准运营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

  (十一)审查批准运营机构和年度运营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十二)协调市政府所属国有资产、公用国有财产和天然资源性国有财产管理的重大事项,提请市政府决定;

  (十三)指导、监督各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

  (十四)监管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设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其职权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四)制定企业合并、分立、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和产权转让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安全保障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制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体系,考核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确认和年审工作,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予以备案或确认;

  (七)监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八)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统计和综合统计,协调非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培训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权限由市政府依本条例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是指依法确定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市、区人民政府用于投资的货币、实物和无形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其内部积累的净资产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共同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事项如下:

  (一)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的姓名和职务;

  (三)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国有资产投资者的名称;

  (五)国有资产总额;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开办的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以及国有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进行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年度检查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产权登记状况、产权变更审批手续、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状况及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维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进行统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是代表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实行纯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纯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又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股经营或参股经营的公司。

  第二十九条

  设立运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条

  制定运营机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有资产运营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竞争,防止垄断;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兼顾国家、企业法人及员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应载事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以投资者的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三)依产权关系向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四)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委派监事会成员,但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的义务如下:

  (一)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骤,保障所属国有资产总量的保值;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落实国有资产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三十六条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外,在其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应遵循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进行查询。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动,应即以书面形式载明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比率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向运营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设置帐簿,及时记载其运营的国有资产总量、分布及其结构的状况。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之后三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交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详细记载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前款报告,应经市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章

  国有资产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其法人财产权自财产交付时取得。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应当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方式。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分配给运营机构。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五万元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五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增长指标,应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五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十四条

  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与董事长或经理联签批准规定范围内的资金支出和担保事项;

  (四)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预算收益的报告制度。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区政府审议后,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

  权证转让收益;

  (三)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所得收入;

  (四)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五)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五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公司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新设企业;

  (三)投资参股;

  (四)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条

  运营机构依本条例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六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中期和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区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市、区政府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特区的产业政策,并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二)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台湾、香港、澳门及外国投资者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应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十九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向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七十一条

  企业法人对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运营机构以及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职务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权向该国家机关请求损害赔偿,并应向国家有关机关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运营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负赔偿责任,并由运营机构撤销其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监察机关依职权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运营机构委派的财务总监、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运营机构依职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八十二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编报虚假决算,隐瞒、截留、拒交国有资产收益的,由运营机构追缴并加收滞纳金,并由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职权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财产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台湾、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依本条例的原则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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