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办办法】大名县行政程序暂行办法

行政程序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府办办法】大名县行政程序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

【府办办法】大名县行政程序暂行办法



行政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应当选择最大程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章  行政主体和行政关系

第一节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九条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是否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签订委托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行政机关应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委托人应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节  行政管辖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权限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或者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法协商解决,30日之内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县政府组成部门职权划分的,由县编办提出协调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县法制办协调处理;对需要县人民政府作出协调的重大问题,由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协调;

(三)乡镇因管辖区域引起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四)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完善,或理解不一致以及职权划分导致执法缺位的,由县法制办提请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节  行政合作和行政协助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乡镇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政府组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主体可以请求相关行政主体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证据材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及擅自转移协助义务。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

协助机关根据请求机关提出的协助事项实施行政协助的,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协助机关超出协助范围或者提供协助的行为违法的,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牵头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作出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征收补偿、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需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其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需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由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行政首长决策的,应及时向政府常务会通报;分管副职决策的,应及时向行政首长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实行依法、科学、民主、集体决策。

第二十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可向本级政府,下级政府可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经有关部门研究成熟后向本级政府提出。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法律、法规与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负责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出现较大争议的事项,应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能自行完成的,可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组织完成。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起止时间。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组织五名以上专家或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具有评估资质的专家及咨询机构应随机确定或选取,保证具有代表性。

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后,应出具书面意见并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或咨询机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采纳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有关社会保障、征收补偿、公益事业、农民负担、义务教育、医疗卫生、食品安全等,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生问题;

(二)有关产权转让、劳动关系变更、用工安置等关系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

(三)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城乡发展等,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重点工程建设;

(四)有关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以及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决策拟制部门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并据实反馈。协调一致后,再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县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四条  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大主席团)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大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通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抽样检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在一定范围、时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按照《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县级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法制办实行统一登记、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按相关规定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县法制办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当或违法的,可以向县法制办提出审查申请。

县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将审查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法制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四十七条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县人民政府领导的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责任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法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期限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证据收集

第五十七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和知情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应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和信息。被调查人不签字确认调查笔录时可由办案人员注明,由现场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后,参照证据材料使用。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给予适当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执法过程全纪录制度,实现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执法声像资料管理制度。县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监督制度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包括收集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六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手段拍摄、录像、窃听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无法与原件或者原物进行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二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由陈述人或者申辩人签字确认后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四节  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十六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疑难复杂难以做出决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查阅的地点、方式与期限由行政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政府法制部门协调。

第五节  

第七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经县法制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的事项,负责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办法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禁止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对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对初次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时应按“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程序进行。

(一)教育规范。发现违法行为后,执法部门通过书面告知当事人应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指出违法行为,督促其在3日内自行整改。在此期间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不再处罚。

(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当事人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再次明知故犯的,执法部门书面责令其15日内整改。经限期整改改正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处罚。当事人拒不整改,或者曾被限期整改,受过处罚又再次明知故犯的,由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第五章    特别行政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条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政府采购;

(三)政策信贷;

(四)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订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应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才能生效。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八十三条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八十五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八十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八十九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九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的程序参照行政决策程序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九十三条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裁决程序有规定的,应严格按其规定进行。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受理后5日内应当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三)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规范;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应急

第九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有效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尽可能降低和减少因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

第一百条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制定应急处置方案。

县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职权指导企事业单位制定应急行动方案。

第一百零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各预案牵头部门应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相关演练活动,尤其应抓好事故灾难类、公共卫生事件类专项应急预案及部门应急行动预案的演练,对应急指挥人员、管理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实地演练培训,检验并完善应急联动协调机制,做到有备无患。

第一百零二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和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一百零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依法作出行政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政应急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停止执行行政应急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应急行为,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应急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必要时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科学应对。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向上级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动员、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应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县、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行政机关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的,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节   行政服务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服务应坚持“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行政服务工作宗旨和依法、公开、公正、效能的行政审批办事原则,建立和健全提高工作效能的各项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管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执政为民、恪尽职守、求真务实、争先创优。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项目办理工作应严格执行以下工作制度:

(一)公开制度。审批单位应在办事窗口和信息公开网上等,将项目名称、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公开,并提供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的示范文本。

(二)首问负责制度。办事者到各单位办理业务或者打电话到各单位咨询时,首次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做到有问必答,有忧应解。对涉及面广,难以即时答复、解释的,应协调其他工作人员或者相关科室在当日内给予解答,并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不属于本部门业务的,也应主动详细地告知咨询者具体的咨询方式和咨询单位。

(三)一次性告知制度。办事者到行政机关办理业务时,承办人应将办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一次性书面告知与办理业务相关的全部事项,提供所需资料。对手续、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手续和材料。

(四)审批时限制度。各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凡法律、法规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五)实行AB”角工作制度。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因故离岗时,应实行“AB”角顶替制度,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六)服务承诺制度。各行政机关对涉及审批项目和便民服务项目应在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办事人等方面作出承诺,并向社会公布,对违纪违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七)一个窗口对外服务制度。行政机关内部应设立审批事项服务窗口,实行一个窗口集中服务,严禁在一个单位内部审批的事项出现分散办理。

(八)并联审批制度。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大民生项目等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取消前置、一门受理、抄报相关、限时办理。由项目实施机关(没有项目实施机关的,由县发改局)牵头,对项目审批进行联合审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45日。同时,积极研究和探讨行政审批方式改进工作,不断推进和完善“并联审批”、“告知承诺制”和“网上审批”方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方便办事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县法制办、县监察局、县政府督查室应组织协调政府自身建设工作,对通过各种途径反映出的影响审批效能问题和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严格实施效能监察。

实施效能监察主要方式:

(一)专项监察。与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对审批项目办理、公开、公正和承诺服务事项等方面实施专项监察。

(二)日常监察。每月对项目进展及工作人员遵纪等方面进行监察。

(三)年度监察。每年年终,对各行政机关服务窗口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方式、程序、时限等方面进行全面监察。

(四)根据工作需要,定期不定期组织实施检查、调查、评议等监察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建设的投诉事项,应坚持“时间快捷、流程清晰、责任明确、节约办理成本和维权成本”的原则。其效能投诉受理、处理的程序和时限包括:

(一)单位公开投诉电话,设立受理、处理效能接待科室和人员。

(二)日常监察中发现效能问题,应即时指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提出整改意见,应在1日内办结。

(三)对投诉、媒体曝光、评议以及县级有关职能部门暗访发现的效能问题,一般应在2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报县法制办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

(四)实施效能督查、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查清问题及原因,提出实事求是地处理意见。

(五)受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视情况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申诉、复议与诉讼。申请期间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纠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矛盾激化。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六章  行政应诉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条 本县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县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被诉行政行为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具体承办的,行政应诉工作由该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办理,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指导。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不明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必要时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收。行政机关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及时转交本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送人民法院。

法制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同时,应当将答辩状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没有特殊情况,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的;

(二)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不服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六)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八)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一名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其他当事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行政机关报告调解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二日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的有关材料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三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送或者定期报送被诉行政机关。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将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七章  行政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0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一百五十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听证主要事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代表的广泛性和表达能力等确定代表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补正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八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政务服务专线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六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或者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一)规范性文件;

(二)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档案馆(室)、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政务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县法制、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大主席团)的法律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

(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

(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七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县法制办、监察局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县法制办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县法制办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县法制办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纠正;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决策和其他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被确认无效、撤销、确认违法的。

(六)违反程序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七)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十一)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十二)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百八十三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分为:诫勉谈话、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问责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问责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三)暂扣与收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证件的,由县法制办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办法有关10日以下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 “以上、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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